对“长久不变”的内涵,可以从不同角度的理解。有的人认为,“长久不变”就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长久不变,具体到地块是可以调整的;有的人认为,“长久不变”是指承包期比原来的30年更长,甚至没有期限;还有的认为,“长久不变”是指到期后继续承包,与现行土地承包法律规定没有质的变化(《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承包期30年,《物权法》进一步规定承包期到期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这些理解都是正确的,但是不全面。与法律相比,政策本身具有变动性、忽略程序性等特点,因此,单纯笼统地谈论“长久不变”是不够的,还需要从政策的具体层面上去理解和把握的。
一是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期上的长久不变。《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明确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在此基础上,党中央将以前的“长期不变”调整为“长久不变”,表明了党和政府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坚定决心。“长期”与“长久”之间的区别,从土地承包合同制定和履行的角度来看,“长期”是一个附期限的合同,所谓“附期限合同”,是指无论合同法律效力能够持续多久,都有终止时期。“长久”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这个合同法律效力的持续时间,取决于合同所附条件是否会发生,终止日期是不确定的。所以我们可以确定“长久不变”的执行时间以1998年第二轮延包开始时间为准。而合同有效持续期限不定,可根据所附条件是否发生期限可能很长,也可能很短,比如一些农户由于部分家庭成员死亡、迁移、就业,或者是承包人的自然死亡导致承包主体(农户)资格消失等来确定合同的有效期限。
二是土地承包关系形式上的长久不变。我国农村土地经营形式有集体经营、国家经营还有家庭经营。但党的十七大明确要求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必须坚持农村基本经济制度。党中央提出的“长久不变”指的是农村土地由家庭经营这种经营形式长久不变,这是我们农村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与传统用益物权相比,有它的独特之处。比如:传统用益物权不得转让、流转;传统用益物权当事人是一般主体,而农村土地承包权当事人必须是农村家庭经济组织及其组织成员;传统用益物权的成立以民事主体的平等协商为基本方式,而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成立,主要是建立在行政政策调整的基础上,而非仅依靠民事主体间平等协商就达成等。
三是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国家已经赋予了农民对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以及承包地被依法征收获得补偿的权利。流转权利包括承包期内农户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等形式流转,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这些权利构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结构,这是法定权利,是设立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上的用益物权。按照“长久不变”的要求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土地承包经营权还需要进一步拓展农民入股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等权利,健全土地承包仲裁法律制度,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本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根据这一规定,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家庭还存在,发包方都不得收回承包地。如承包方家庭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死亡的;子女升学、参军或者在城市就业的;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方在农村从事各种非农产业的;承包方进城务工的等,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家庭没有消亡,发包方都不得收回其承包地的。
另外,2008年10月12日中国***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规定: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并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村里的做法是错误的,现在村里还没有收你的承包地,你不要理他们,也不要听信谣言。如果他们的确已经将你的承包地进行强制收回的,首先你可要求村委归还你的承包地,给你造成损失的,还要要求村委赔偿损失,协商不成时,你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保护你的合法权益。
还有,你还要参考的法律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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